令、格、式


令、格、式与律,是隋唐法律的四种基本形式。隋开皇二年(582年),高颎撰《开皇令》30卷,其篇目是:官品、诸省、诸寺、诸卫、东宫、行台、诸州、祠、户、学、选举、考课、衣服、关市、丧葬等。大业三年(607年),又以《开皇令》为基础制定了《大业令》30卷。隋代的“令”均已失传,但从保留下来的篇目中可以看出它所调整的内容十分广泛,具有行政法规的性质。至于隋文帝时制定的《开皇格》和隋炀帝时制定的《大业式》,都是补充律令之不足的专门刑法。《隋书·经籍志》说:隋代“律令格式并行”。由于律令格式所调整的范围并无严格的科学划分,因此并行于世的结果是难以整齐划一而出现诸多矛盾。唐代法律形式,仍以律令格式为主体。唐高祖时期制定了武德令、武德格、武德式。唐高祖以后又有贞观令、贞观格、贞观式以及开元令、格、式。《唐六典》解释了律、令、格、式的对象、范围和相互关系:律,正刑定罪;令,设范立制;格,禁违止邪;式,轨物程事。《新唐书·刑法志》也对此作出了解释。综合而言:律,主要是刑事镇压的法律条文,包括民法、婚姻法及诉讼法的规范,具有较大的稳定性和确定性;令,是国家的组织制度有关规定,涉及的范围较广泛,例如均田令、营缮令是调整经济生活的,官制令则是关于国家组织制度和人员编制的;格,是皇帝临时颁布的各种单行敕令和指示的汇编,其内容庞杂,效力很高,是法律法令的重要来源;式,是国家机关的公文程式和行政活动的细则,具有行政法规的性质。隋唐创制的多种法律形式,标志着我国封建社会法律制度的系统化和周密化程度发展到一个新的高度。封建统治者通过律、令、格、式这四种法律形式,把社会关系的各个方面都纳入到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从而使统治阶级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与愿望去组织和改造人们的社会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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